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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4-10-27 00:00:00 来源:本站 作者: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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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0月10日万博manxbet登录 第六届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4年10月27日

河源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级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监管、旅游、教育、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规定。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其中的民用建筑物、一般性设施、其他安装在公共场所的设施除外)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本行政区域雷电监测网,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组织开展雷电预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组织应急演练,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防雷安全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体系。
各有关单位应当明确防雷减灾工作责任人,并将防雷减灾工作列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系统。
第十条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等。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按规定要求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变更或者修改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防雷装置经验收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备案的必备条件。
第十五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 1 次,一般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每年检测 1 次。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所有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主动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申报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予积极配合。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九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市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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